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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沈永伟与马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19号原告:沈永伟。委托代理人:戚曙波。被告:马钦富。原告沈永伟诉被告马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后,本院引导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佰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沈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钦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永伟起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4.5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672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钦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4.5分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钦富因缺少资金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沈永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5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着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马钦富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息的四倍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钦富支付原告沈永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400元,合计1574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被告马钦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瞿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