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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裁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赵作禄与赵国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作禄,赵国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1092号原告:赵作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希胜,龙口市高新产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东: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赵国墙,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士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该单位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志兴,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作禄与被告赵国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作禄委托代理人孙希胜、赵东、被告赵国墙,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作禄诉称,2013年1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国墙驾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肇事路段,在向北右转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作禄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赵作禄受伤。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作禄无责任,赵国墙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9875.6元,诊断为1、左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骼骨撕脱性骨折。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875.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5天*2人+90天*50元/天)、误工费17644.8元(1573元/月+1779元/月+1689元/月)/3*10个月+15天*56.1元/天、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鉴定费2100元、残疾器具费100元,合计108800.40元。被告赵国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FHAX**号轻型货车是我驾驶的,车主是我,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我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我应承担部分,将余款返还给我,不提反诉。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FHAX**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FHAX**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国墙驾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龙港路金锋皮革厂前,在向北右转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作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赵作禄受伤。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作禄无责任,赵国墙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9875.6元,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髂骨撕脱性骨折。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本人申请,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作禄于2013年12月15日,因遭遇车祸致下肢损伤不能站立行走,活动受限,左下肢麻木、发胀,下蹲、行走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治时间为10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专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司法鉴定费2100元,已由原告预交。另查明被告赵国墙所有的鲁FHA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安保险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原告赵作禄在龙口经济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肇事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1680.33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延期一个月发放。在其受伤休治期间,其单位扣发了其工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原告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收入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墙驾驶鲁FHAX**号轻型货车与原告赵作禄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赵作禄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国墙的肇事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赵作禄的人身损害,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赵国墙的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抗辩原告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赵国墙与被告天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原告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原告合理用药的情况下,被告天安保险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华安保险抗辩,对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作禄所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审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875.6元、误工费16803.3元(1680.33/月×10个月)、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残疾器具费100元,共计98108.9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作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03.3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100元,共计75683.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作禄医疗费19875.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20325.6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赵国墙承担。因被告赵国墙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兑除后,原告赵作禄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返还被告赵国墙179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已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作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756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赵作禄。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3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赵作禄。三、驳回原告赵作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原告赵作禄承担207元,被告赵国墙承担2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解秋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