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在2014年1月23日起诉离婚,沧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半年,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3)沧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沧县张官屯乡舍女寺村委会证明证实,陈某与岳某于1985年6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起诉离婚的情况;被告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告陈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做出了(2014)沧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