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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崔恒齐与孟州市福利化轻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恒齐,孟州市福利化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71号原告崔恒齐,男,汉族,1957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孟州市福利化轻厂。法定代表人崔恒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焕尚。原告崔恒齐诉被告孟州市福利化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恒齐、被告孟州市福利化轻厂的法定代表人崔恒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恒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14日签订了《供销协议书》的劳动合同(仅一份留在厂方)。被告将原告派往广东省云浮市茶洞镇粮所(居住地),为其加工销售金刚石刀头、刀片,并兼职司机12个月。被告以双方未结清手续,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等各项费用,迫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利用工人的弱势地位,使外销员在业务或其他用款中,统统以打借条的形式领取。使外销员以后不但拿不到基本工资,被告反而以该借条将外销员起诉。业务员只好联名向焦作税务局举报其偷税、漏税。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94.8元、业务花费2380元、业务提成7433元,以上共计1100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州市福利化轻厂辩称,被告已不欠原告工资等款且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要求被告给其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证据,且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至今是否仍然存续?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供销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至今仍然存续;原告未在本厂按协议拿到任何报酬及业务花费,双方协议第二条规定,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时,劳动者须提出书面申请,征得本厂同意方可离厂离职;2、广州点押金条一张1000元(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至今仍然存续;3、广州点饭表一份22张,证明广州点人数及人员情况,还证明原告是全天上班,没有节假日;4、协议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双方提成按营业额6%(该协议第二条);5、“广东茶垌点1995年帐目、存货盘点情况”,证明回厂款为298101元;举报税务违法案件奖励表一张(复印件),证明广州点部分销售额总数(奖金600元、补交漏税款6万元,补交税率为销售额的17%,故销售额为35.29万元);6、孟劳裁字(97)第1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孟劳仲不字(2014)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7、(98)焦民终字第60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虽过仲裁时效,但被告依然应支付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1996年3月9日双方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仍然存续;8、94年审车及配件票据两张、广州点购煤气票据一张、电费票据4张、95年11月19日结算票据一张,证明上述费用系原告垫付,被告应当给付原告;9、经恒齐手转来茶洞、托洞欠款表两张,证明原被告其中一次的结算时间;10、福建点固定财产登记表一份2张,证明广州点、福建点各配有一部工具车,福建点是双排座工具车、广州点是红色仪征双排座工具车,两部车94年5月20日在孟州农场都进行年检,年检找关系的人叫崔麦来,也是该厂进货员,车的年审费是原告垫付,(来源是94年我给厂打有借11000元的借条、94年9月18日在广州点收托洞点货款5000元);11、1995年2月22日到茶至1995年元月30日广州点收支简表一张(复印件),证明业务活动花费,均以借条形式支取;12、1996年3月18日至5月30日云浮各厂家收帐情况汇总(复印件),证明托洞文雄厂原告收取5000元用广州点汽车从孟州到广州往返花费及当年的年审费,该证据右下角会计帐可以证明;13、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认可文雄厂的5000元大部分的花费用于业务花费,有被告在收据上签字可以认可;14、96年3月9日广州点交广智票情况表一张(复印件)、96年10月被告写的工资补充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崔恒齐不遵守供销协议,也不提前三个月向本厂写书面申请,也不经本厂同意私自自动离岗离职,给被告厂造成巨大损失;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3、4、5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97年的仲裁裁决已经法院认定,(2014)9号裁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真实无异议,但证明指向错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均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是被告厂的开资,95年11月19日的票据是假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有部分改动,不予认可,与本案无联,96年3月9日不是原告给被告货款手续的最终结算,是其交的部分结算票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登记不完整,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证据11、12、13不予质证,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且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本院审查后,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6、7、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4、5、8、9、10、11、12、1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7)孟民初字第996号、(1998)焦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93年12月和94、95年的工资至原告离职已全部结清,本案系重复起诉;2、原告给其妻书写的一封信(复印件),证明原告在95年广东云浮销售点工作期间游山玩水,不做业务;3、原告95年12月书信一封(复印件),证明原告想在广州销售点再弄点钱(复印件);4、95年12月原告给检察院的书信一封(复印件),证明原告想将被告厂搞跨。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月工资,本次诉讼请求是提成报酬,两者的诉讼请求不同,该判决书及双方之间的多次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派遣原告到广州从事销售金刚石刀头工作;1995年8月20日原告从广州点回来后即不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8日原告就该纠纷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及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下发了孟劳人仲不字(2014)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称,在广州从事销售工作期间,除领过饭钱外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1994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1996年3月9日原告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逾期未提请仲裁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直到2014年8月8日才向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且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恒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恒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审 判 员  姚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