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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刑初字第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谢国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01-2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国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4)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谢国某与同案犯张文某、谢满某在庆城县北区“凯豹旱冰场”玩耍时,与被害人胡某、徐某等人发生口角,厮打中被告人谢国某持刀捅刺胡某并致其轻伤。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国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谢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谢国某与同案犯谢满某(已判处)、张文某(另案)在庆城县北区“凯豹旱冰场”玩耍时,遇见被害人胡某及其朋友徐某、王某,谢满某因琐事与徐某发生争吵,双方厮拉至楼下后,张文某在胡某的腰部猛踢一脚,致胡倒地,之后,双方发生互殴。在厮打过程中,谢国某持弹簧刀在胡某的腰部捅刺一刀,谢国某、谢满某又持啤酒瓶在胡某头部击打,胡某乘机脱离现场,乘车至长庆石油职工医院就诊治疗。胡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腰背部刀刺伤、左肾挫裂伤、肾周血肿、后腹膜积气、头皮裂伤。2011年4月20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胡某腹部的锐器伤属轻伤。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谢国某、同案犯张文某、谢满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胡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胡某医疗费等3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胡某对谢国某、张文某、谢满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被谢国某等人伤害案件的来源。2、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庆)公(庆)鉴(伤检)字(2011)219号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害人胡某的住院病历,证实胡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腰背部刀刺伤、左肾挫裂伤、肾周血肿、后腹膜积气、头皮裂伤。经鉴定,胡某腹部的锐器伤属轻伤。3、本院(2014)庆城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同案犯谢满某、张文某及被告人谢国某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谢国某与同案犯谢满某、张文某在庆城县北区“凯豹旱冰场”玩耍时,遇见被害人胡某及其朋友徐某、王某,谢满某因琐事与徐发生争吵,双方厮打中,张文某猛踢胡某腰部,谢国某持弹簧刀在胡某腰部捅刺一刀,谢国某、谢满某又持啤酒瓶在胡某头部击打,后胡某脱离现场。4、和解协议,证人胡世华的证言,领款凭据证实,2012年2月28日,谢国某、张文某、谢满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胡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胡某医疗费等3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谢国某、张文某、谢满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5、被告人谢国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谢国某,男,汉族,1991年7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910724101X,甘肃省庆城县三十里铺镇韩台村左家沟自然村07号,农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国某归案后,如实认罪,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孙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雅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