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梁长栓与被告董化波、崔永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长栓,董化波,崔永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梁长栓,男,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昌湖村,身份证号410901198204062317,联系电话1303031****。被告董化波,男,汉族,1988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王助东村,身份证号410901198811151530。被告崔永胜,男,汉族,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886446****。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负责人赵春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董化波、崔永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的,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长栓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耀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