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三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开原市金河劳务有限公司与孙士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原市金河劳务有限公司,孙士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三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市金河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长征街54-3。法定代表人周宝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富聿山,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士利,男,1957年2月1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老城街城后村。委托代理人孙楠,孙士利女儿,198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老城街城后村。委托代理人任庆良,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原市金河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士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开原市金河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三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富聿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楠、任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孙士利到原告开原市金河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并被派往到用工单位辽宁益海嘉里地尔乐斯淀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在本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案件中作为被告答辩时辩称:原告(孙士利)是其公司雇佣的员工,在派到被告益海嘉里科技公司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方当庭陈述:2013年6月1日被告到原告公司的当天就被派遣到益海嘉里工作,属于金河公司劳务派遣到益海嘉里,当天老板没在家没有签订合同。本案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曾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依据原告在本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案件中的相关答辩意见以及在本案中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意见,能够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开原市金河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士利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开原市金河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孙士利在益海嘉里工作时受的伤,被上诉人已经向开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益海嘉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已经选择了人身损害赔偿,就不能再主张劳动争议赔偿,二者只能请求一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孙士利答辩称:开原法院审理的是第三人侵权案件,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两个案件是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开原法院审理中已经承认被上诉人孙士利是其公司职工,要求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可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原市金河劳务有限公司在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0057号案件审理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孙士利是其公司员工,在派到益海嘉里科技公司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上诉人开原市金河劳务有限公司已经自认被上诉人孙士利是其公司员工,现上诉人又否认孙士利是其公司员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上诉人开原市金河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士利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开原市金河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 琦代理审判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滕洪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