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富商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霞丹与许飞、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霞丹,许飞,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2718号原告:周霞丹(曾用名周亚丹)。被告:许飞。被告:蒋琳。委托代理人:李榕杰,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霞丹诉被告许飞、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霞丹、被告许飞、被告蒋琳的委托代理人李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霞丹起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许飞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认欠不还。上述借款发生在���告许飞、蒋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许飞、蒋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霞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汇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许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许飞、蒋琳原系夫妻,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许飞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周霞丹的弟弟周纯孝系朋友,向原告周霞丹借款500000元属实。答辩人和案外人杨加松一起做生意,本案借款系用于石材厂的经营周转。另外,答辩人确实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但已经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底,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琳答辩称:���涉借款应属于被告许飞的个人债务。理由在于:1、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前一年内,借款时答辩人不知情,直到其与被告许飞离婚后才知道本案借款。2、许飞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多人借款,总额达几百万元,主要用于做转贷生意,严格来说属于非法经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答辩人也未享受借款带来的收益。3、本案借款金额较大,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周霞丹对借款是否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周霞丹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本案借款应属被告许飞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蒋琳的诉讼请求。被告蒋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周霞丹提供的证据,被告许飞无异议,被告蒋琳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许飞、蒋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至于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下文另作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27日,被告许飞向原告周霞丹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此,被告许飞向原告周霞丹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许飞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底,借款本金50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周霞丹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二、另查明,被告许飞与被告蒋琳原系夫妻,两人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霞丹与被告许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飞向原告周霞丹借款500000元且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许飞出具的���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许飞理应在原告周霞丹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许飞、蒋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琳虽辩称借款系被告许飞的个人债务,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蒋琳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鉴于被告许飞、蒋琳现已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蒋琳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飞归还原告周霞丹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许飞负担,被告蒋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鸿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