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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6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闫立永与何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立永,何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711号原告闫立永,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毅,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闫立永与被告何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闫立永之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告何毅之委托代理人陈锐,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立永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何毅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京HDXX**号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车公庄路与展览路交叉口时,与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残疾人专用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外伤、软组织损伤(右足跟、左小腿和左肘)、左膝半月板损伤等。为治疗所受伤害,原告自2013年9月11日入院,2013年9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期间于2013年9月17日行膝关节镜下半月板成形术。经查,京HDX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营养费参照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标准50元/天,营养期60天计算;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120元/天,护理期90天计算;误工费按照按照单位出具证明的标准3000元/月,误工期4个月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40321×20×0.1;被抚养人为原告之妻谢XX(智力残疾二级,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为26275×20×0.1=52550)和原告之子闫X(智力残疾一级,需要父亲进行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同谢丽萍);交通费系自行估算;财产损失为衣服和残疾车损失,残疾车事发时损坏,损坏部位为前部和侧部,没有修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综上,事故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8574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600元;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毅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伤残鉴定需要赔偿的数额认可,其余数额均不认可。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事发时原告的残疾车损坏,衣物是否损坏不清楚。被告何毅在事发后赔偿原告约1万元现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责任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2013年12月4日,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1200元,财产限额项下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7032.03元,其中医疗费3032.03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摩托车损失已赔偿共计6000元,原告再次主张摩托车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不认可,其挂号费有重复计算,开的药与交通事故无关。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其余意见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车公庄路与展览路交叉口驾驶残疾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逢被告何毅驾驶车牌号为京HDXX**号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被告何毅驾驶的车辆右前方与原告驾驶的残疾车左侧接触,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何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急诊,经诊断伤情为:外伤,软组织损伤(右足跟,左小腿和左肘)。当日,原告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就诊,诊断及建议为:……,休息叁周,随诊。2013年8月8日,原告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伤情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贰周。2013年8月16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具《MR检查报告单》,其中记载临床初诊“膝关节损伤”,表现“……内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内条片状高信号影可达关节囊缘,局部似可达半月板关节面缘;余半月板内高信号影未达关节面及关节囊缘。前交叉韧带走行连续,信号增高,后交叉韧带走行迂曲,连续性中断,局部信号增高,内外侧副韧带走行连续,未见中断现象;髌上囊及关节囊内可见少量长T1长T2信号影。抑脂像左膝关节脂肪间隙内信号增高。左膝滑膜增厚”,印象“左髌骨关节退行性变,伴骨髓水肿,内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损伤(Ⅱº-Ⅲº)、余半月板前角变性(Ⅰº),后交叉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关节少量积液。左膝滑膜炎。左膝软组织水肿,请结合临床。”2013年8月22日,原告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伤情为左膝半月板伤,建议全休贰周。2013年9月11日,原告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膝半月板损伤(左膝);2013年9月17日,原告行膝关节镜下半月板成形术(左);2013年9月24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膝半月板损伤(左),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贰周,2、每三天换药,贰周后拆线,3、壹月内患肢勿负重,可行被动屈膝运动,4、壹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0月6日,原告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复查,病情与诊断为:骨关节病,原告花费医疗费62.76元,其中个人自付18.83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95元,其中个人自付58.5元,诊疗项目为药罐疗法45元、颈椎病75元、腰椎间盘脱出75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就诊,病情与诊断为:支气管炎、上呼吸道感染、便秘、焦虑障碍,原告花费医疗费352.95元,其中个人自付105.88元。原告上述就诊过程花费挂号费9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经随机确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原告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8日,该所出具法大(2014)医鉴字第1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闫立永于2013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现有病历资料、结合我们检查及阅片所见,明确其所受损伤为左股骨远端骨髓水肿,左膝半月板Ⅱº-Ⅲº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左膝软组织水肿……”,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立永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花费鉴定费225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其与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和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打印件各一份。其中,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闫立永(身份证号:1101……),经双方商定,乙方闫立永在甲方公司工作,试工期为三个月,主要负责甲方单位夜间电路、机械设备维修、防火等各种安全防范,每月工资暂定为3000元(叁仟元整)每月,2013年7月1日。”《证明》的内容为:“现证明闫立永(身份证号码:1101……),于2013年7月1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保安职务,其工资为3000元/月。2013年7月19日闫立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我单位请假4个月。病假期间,我单位全部扣发其工资,共计12000元,计算依据为3000元/月×4月=12000元。特此证明。”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对协议书、《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协议书上原告签字与起诉书不一致,《证明》盖章非财务章,原告没有提交工资明细表,不认可原告与该公司的实际用工情况,企业信息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何毅认为原告需提交社保缴费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来证明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交王X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19日起由其外甥王X护理,护理期为3个月。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理赔1200元,原告出院后无医嘱需要护理,原告引述的护理期标准并非其伤情,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因误工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何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称原告住院期间由何毅为其聘请护工,2014年9月24日原告出院时被告何毅支付其护理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由被告何毅为其聘请护工护理,并支付其住院饭费500元,2014年9月24日出院时被告何毅支付其护理费2000元。另查,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其与谢XX于198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闫X(1987年6月23日出生);1999年5月19日,原告与谢XX经本院调解离婚,闫X由原告自行抚养;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谢XX复婚;谢XX为精神残疾贰级,自2008年起到北京安定医院治疗;闫X为精神残疾壹级,自2005年其到北京安定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街道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谢XX、闫X系我团结社区居民,其系精神残疾,二人一直无业在家,定期治疗。特此证明(此证明仅供闫立永交通事故赔偿)。”再查,被告何毅驾驶的责任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附加不记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理赔护理费1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电动残摩车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理赔医疗费3032.03、电动残摩车损失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何毅已支付其电动残摩车损失理赔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鉴定意见书、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毅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毅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何毅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责任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及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何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其中部分与交通事故导致伤情明显不符,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其余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金额为27.8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医嘱证明、协议书和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本院根据原告医嘱、伤情和年龄等因素酌定其误工期为90日;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协议书和证明,其中载明的工资标准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误工费的数额为9000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虽未提交医嘱证明,亦未就其主张的家人护理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其系肢体残疾的身体状况,原告确有护理必要。关于护理期,本院根据上述情况酌定为90日,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何毅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故本院扣减原告住院期间后确认原告住院前、后的护理期为77日。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经核算护理费金额为6930元。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出院时,被告何毅支付原告护理费2000元,故该部分应视为被告何毅为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先行垫付,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将护理费中的该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何毅。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路程予以酌定,数额为3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入院,故其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何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饭费500元,故该部分应视为被告何毅为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先行垫付,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将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该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何毅。原告因伤致残,故其有关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妻、子均系精神残疾,现未有证据证明二人有其他收入来源,故应属被抚养人范围;经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105100元,该部分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数额共计为18574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营养费数额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原告主张衣服损失和残疾车损失,但未就衣服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并认可被告何毅已支付其电动残摩车损失理赔款6000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九千元、护理费六千九百三十元、交通费三百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七千五百七十元(其中,支付原告闫立永十万六千八百元,支付被告何毅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二十七元八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九万零七百九十元一角四分(其中,支付原告闫立永九万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九角七分,支付被告何毅五百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何毅支付原告闫立永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八角六分;四、驳回原告闫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何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零一元,由原告闫立永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何毅负担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 蒙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人民陪审员  霍艳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