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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杨某某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301号原告付某甲,男,1936年10月10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宋某某,女,1937年12月6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杨某甲,男,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杨某乙,男,1959年7月4日生,汉族,村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杨某丙,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村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付某乙,女,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村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付某丙,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付某丁,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村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甲、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甲、宋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甲、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付某甲、宋某某负担。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沙广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