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如才与被告王年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才,王年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陈如才。委托代理人顾璇、杨小雪,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年余。原告陈如才诉被告王年余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才委托代理人杨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年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才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年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其妻徐玉勤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给被告,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年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如才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王年余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明确借贷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由于原告未提供主张案涉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证据,且借条中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年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如才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子川人民陪审员 蔡 琳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