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昌中立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衡睿与赵晶、王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立民初字第00001号起诉人衡睿。委托代理人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东伟,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2015年1月15日,本院收到衡睿诉赵晶、王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衡睿诉称:赵晶、王黎丽为了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起向起诉人衡睿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14年12月31日到期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须按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起诉人已将借款本金300万元分三次汇入了赵晶的账户。2014年8月28日,赵晶、王黎丽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41-1-104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抵押给起诉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借款到期后,赵晶、王黎丽拒不归还借款本金。现起诉人衡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赵晶、王黎丽向起诉人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0元;2、确认赵晶、王黎丽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41-1-104号的房屋起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赵晶、王黎丽承担起诉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0000元;4、由赵晶、王黎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衡睿起诉时递交了与赵晶、王黎丽所签《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向乙方(即出借人衡睿)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有效约定。出借人即起诉人衡睿所在地为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高庄街29号附88号,故本案应由襄樊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院不享有管辖权。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衡睿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江鄂审 判 员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霄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