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三终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吕淑荣与大连金州新区先进街道八里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淑荣,大连金州新区先进街道八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1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淑荣,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兵,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德锁,男,1955年12月8日生,汉族,系吕淑荣丈夫,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先进街道八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法定代表人:苏成武,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克勤,男,1963年8月10日生,满族。上诉人吕淑荣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先进街道八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淑荣的委托代理人宋兵、苗德锁,被上诉人八里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做出(2011)金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起诉本案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做出判决,判决载明:“原告诉称:原告以家庭方式分得10亩口粮土地,为发展生产增加收入,出资栽育果树,精心管理经营,长势喜人。正常经营至2006年,被告将原告承包的10母果树地,擅自强行转让给大连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商品楼出售盈利。被告从中获利数额原告不知,原告不同意这种侵权行为。2008年6月1日深夜,被告示意大连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铲除原告全部果树,推倒建筑物及生产设施,造成原告严重财产损失,经营受到破坏,生活失去了保障。被告没有依法制定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等相关补偿费用,没有依法足额给付原告基于物权应得的财产收益,亦属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未得到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财产损害赔偿金1921877元(包括征地补偿安置费1240000、地上附着物费81450元、青苗补偿费416620元、利息173807元及误工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金州区八里村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为建设用地,原告的从八里村处承包的地块亦在征地范围内。原、被告双方曾就原告承包地块上所有果树进行了清点,但双方未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原告继续经营承包地块。后开发商大连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果树及地上附着物全部铲除。2009年4月6日,原告与松源公司就果树损失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松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及其他果树所有人人民币110万元,原告现已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费及利息,松源公司实施铲树行为时,原告继续经营果园,该果树的所有人仍为原告。当果树被全部铲除后,原告作为果树的所有人与松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从松源公司获得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其果树损失已获填补。在果树的物权已消灭且损失已获填补的情形下,原告再次就果树损失提出青苗补偿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吕淑荣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上述判决书所述“2009年4月6日原告与松源公司就果树损失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所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书》中,乙方为“苗德锁、吕世军、吕淑环、吕淑娥、吕淑荣、姜维有”。协议内容第一项表述为:一、原八里村苗德锁、吕世军、吕淑环、吕淑娥、吕淑荣、姜维有承包地“樱桃园”,甲方同意给付乙方一次性补偿壹佰壹拾万元,约定于2009年4月10日前付清。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为原告办理了城镇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并为原告缴纳了保险费,于2009年7月向原告发放失地安置补助费,之后又向原告发放了生活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在该院已审结的案件中已主张过,本院已经进行了审理,并已经做出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本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安置补助费,该院认为,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了其他人员应当享有的权利,对该部分主张,原告不享有诉权,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依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应明确以下事实:1、安置方案内容;2、被告已收到安置方案所确定的原告应得的安置补助费及数额;3、原告放弃统一安置。但原告未能说明安置方案的具体内容以及被告所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数额,对自己诉讼请求中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数额亦不能明确,而且,被告提交的多项证据证明原告接受了被告多方面的安置,包括为原告缴纳了城镇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向原告支付了失地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因此原告主张其放弃统一安置,被告应向其支付已收到的安置补助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淑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吕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已收到的涉及上诉人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50万元。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诉请在该院已审结的(2011)金民初字第344号一案中已提出过且该院已进行了审理且作出判决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属于重复诉讼错误,因为(2011)金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的诉请是针对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产生的纠纷,与该案审理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该案并没有审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承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诉请;2、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附有被上诉人与大连松源企业集团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及补偿费单据,约定土地补偿及地上物补偿是788.7万元,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土地补偿费,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3、原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八里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主要观点为:在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344号一案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且已经该案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本案中提出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的诉请属于重复诉讼正确;且因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及其儿子进行了安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首先是原判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诉请属于重复诉讼是否有据。在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1)金民初字第344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财产损害赔偿金的诉请中已包含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该案与本案所列案由虽有所不同,但均系本案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八里村委会为被告提起的诉讼,都是因上诉人以其承包地被征用、地上果树被铲除而向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相应补偿而产生,即两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请求实质相同,且该案已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诉请进行了审理及认定,并以“案涉土地上果树被全部铲除后,上诉人已与松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从松源公司获得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其果树损失已获填补,其在果树的物权已消灭且损失已获填补的情形下再次就果树损失提出青苗补偿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此项诉请,其现在本案中又提出相同的诉请,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属于重复诉讼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非重复诉讼与事实相悖、其观点无理。关于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是否有据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1)金民初字第344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未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此项诉请进行实体审理妥当。但首先,上诉人在该项诉讼请求中主张了其他人员应当享有的权利,对该部分主张,其不享有诉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多项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接受了被上诉人多方面的安置,包括为上诉人缴纳了城镇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及向上诉人支付了失地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上诉人主张其放弃统一安置显与事实相悖,且上诉人对其要求安置补助费的数额亦不明确,综上,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吕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巍立代理审判员 林荣峰代理审判员 卢宏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