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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郑某、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胡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沈丽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代驾驾驶员,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胡某及辩护人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初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郑某、胡某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淘宝网上通过网店名为“无钱人de无线店”的商铺,以每个45元左右的价格销售印有“SAMSUNG”商标的假冒三星公司生产的蓝牙耳机1991个,销售额8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成功劝说同伙胡某投案,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1月12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假冒“SAMSUNG”蓝牙耳机套装346盒、假冒“SAMSUNG”蓝牙耳机165个、假冒“SAMSUNG”耳机空盒子275个。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投诉书、授权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定书、案发���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郑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8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并具有悔罪意识,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假冒“SAMSUNG”蓝牙耳机套装346盒、假冒“SAMSUNG”蓝牙耳机165个、假冒“SAMSUNG”耳机空盒子275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郑某、胡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