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慧玲与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玲,胡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76号原告:李慧玲,下岗职工。被告:胡敏。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慧玲与被告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慧玲起诉称:被告胡敏与胡建强系夫妻关系,胡建强于2014年6月份病故。2009年2月、6月份,被告胡敏夫妻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2010年6月份,被告胡敏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后被告胡敏夫妻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敏及其丈夫胡建强于2013年3月14日将上述三笔借款共同向原告转写成借款本金为63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按季结息。转写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金630000元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算至2014年11月29日止,利息为23247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由被告胡敏归还借款本金630000元,支付利息232470元,并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另行计付借款本金630000元至付清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为凭。被告胡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敏及其丈夫胡建强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讨未还款,系违约,现胡建强已故,应由被告胡敏对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慧玲借款本金630000元、利息232470元,合计人民币862470元;并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8%另行计付借款本金63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5元,减半收取6212.50元,由被告胡敏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