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回民一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秀花与齐晨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回民一初字第00693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齐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政、被告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齐某某驾驶蒙ACQ4**号小客车,沿回民区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回民区医院门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机动车非机动车隔离护栏碰撞,驶入非机动车道后与原告等四人又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等人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前往内蒙古附院门诊救治,经观察、检查几日后,医生建议转往骨科类专业性更强的内蒙古二附院救治。2013年10月10日转入二附院门诊治疗,医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13年10月14日正式办理住院登记。经诊断确诊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为此住院治疗212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发后,二被告曾共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00元,第一被告还另外垫付医疗费231.9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058.76元,营养费8480元(40元×2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80元(40元×212天),陪护费21412元(101元×212天),误工费45103.7元(4282元/30天×316天),就医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万元×10%),以上共计216028.4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程某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就医治疗时间及住院期间需要的陪护及营养费。第三组证据: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医疗器具辅助费用等共76826.86元。第四组证据:自行车购置收据。证明:交通事故损失的原告电动车价值。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部分交通费用数额。第六组证据: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500元,被告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告齐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至第六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从2013年12月4日到2014年4月5日没有用药治疗记录,属于挂床治疗,因此该部分费用不承担。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应当在医保范围内剔除。第四组证据:不认可,该份证据为手写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付款人姓名,无关联性。第五组证据:认可,交通费请酌情考虑。第六组证据:伤残等级认可,鉴定费不认可。该鉴定费为手写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齐某某辩称,没有要说的。被告齐某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保单两份、门诊费票据。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被告齐某某为原告垫付门诊费231.9元,另垫付54000元治疗费用。原告对被告齐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被告齐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险,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之前的伤者诉讼中被告已先行在交强险中赔付69902.06元,三者险赔付了22659.02元,对原告损失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4日,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标准,而不是参照2014年出台的新标准。对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是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4)玉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已经赔付69902.06元,在三者险范围内已经赔付22659.02元;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4日,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标准,该案是在新标准出台后起诉。2、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护栏损失已经赔付2000元。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判决书中的原告不是本案当事人。对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齐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被告齐某某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齐某某驾驶蒙ACQ4**号小客车,沿回民区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回民区医院门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机动车非机动车隔离低护栏发生碰撞,驶入非机动车道后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程某某、崔淑芬、贾露露、骑电动自行车的段菲发生碰撞,致原告程某某、崔淑芬、贾露露、段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崔淑芬、贾露露、段菲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就诊,后于2013年10月10日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就诊。之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212天。出院医嘱建议:门诊复查、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原告就诊共发生医疗费77058.76元,其中54231.9元系被告齐某某为原告垫付。原告就医还花费交通费123.9元。诉前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委托,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呼)公交(物)鉴(伤残)字[2014]17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术后致右膝关节功能受限评为X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蒙ACQ4**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4年5月5日,该起交通事故的伤者崔淑芬将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诉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玉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淑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7902.0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淑芬医疗费215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合计28323.77元,已超出1万元限额,按1万元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18323.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认定全部承担赔偿。对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441.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从赔付崔淑芬赔偿金中扣除并直接退还齐某某。判决结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付崔淑芬赔偿金96225.83元;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441.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从赔付崔淑芬赔偿金中扣除15730.77元(核减齐某某应承担的受理费911元、鉴定费800元)并直接退还齐某某。驳回崔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门诊费票据、(2014)玉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7058.76元,由于其中54231.9元系被告齐某某垫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22826.86元(77058.76元-542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向原告赔付,对于被告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42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齐某某退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依据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医嘱中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住院期间212天的营养费8480元(40元/天×212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80元(40元/天×212天)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21412元(101元/天×212天)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视原告为无固定收入者,误工费可以参照自治区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16天(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8月15日),误工费按照31916元(101元×316天)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依法支持12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有效证明财产的受损状况及实际受损价值,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由于(2014)玉民一初字第002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淑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7902.0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淑芬医疗费215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合计28323.77元,已超出1万元限额,按1万元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18323.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认定全部承担赔偿。对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441.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从赔付崔淑芬赔偿金中扣除并直接退还齐某某。因此对于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即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2826.86元、被告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4231.9元、营养费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陪护费21412元、误工费31916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交通费123.9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具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陪护费21412元、误工费31916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交通费123.9元,以上合计10744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826.86元、营养费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80元,以上合计39786.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退赔被告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4231.9元。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程某某医疗费22826.86元、营养费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陪护费21412元、误工费31916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交通费123.9元,以上共计147232.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告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4231.9元。三、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某某鉴定费500元。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109元,被告齐某某承担1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拉坦其其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永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