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普陀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谭霞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普行初字第99号原告上海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粟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粟世光,上海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717号。法定代表人蔡建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文军,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文寅,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谭霞林,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辉,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普陀人社认(2014)字第71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于同年12月3日依法追加谭霞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军、宋文寅,第三人谭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宏、李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查明:“2013年12月7日,谭霞林于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右侧肋部摔伤,次日于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第7肋骨骨折。”据此,被告认为:谭霞林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12月7日在工地受伤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告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被告的职权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二、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伤害人员情况自述表及第三人授权委托书;3、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律师证复印件;4、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5、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2679号裁决书;6、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7、第三人病史资料(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瑞金医院集团)就医记录];8、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李科所作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李科的身份证复印件;9、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谭肖所作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谭肖的身份证复印件;10、原告授权委托书;11、刘静身份证复印件;12、原告出具的情况汇报;13、原告提供的唐龙出具的情况说明;14、原告提供的施海出具的情况说明;15、原告提供的瞿建甫出具的情况说明;16、原告提供的工伤记录;17、原告提供的宁高峰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宁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18、上海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资表;19、2014年7月30日被告对谭霞林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2014年7月30日被告对谭肖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1、2014年7月30日被告对李科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2、2014年7月30日被告对刘静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3、2014年8月11日被告对唐龙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唐龙的身份证复印件;24、2014年8月11日被告对瞿建甫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瞿建甫的身份证复印件;25、2014年8月11日被告对施海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施海的身份证复印件;26、2014年8月15日被告对李胜友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李胜友的身份证复印件;27、2014年8月22日被告对刘静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其于2013年12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范围,被告查明的事实清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和适用的法律规定均无异议,但对事实认定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不知第三人申请仲裁的事实,第三人的雇主系原告分包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12月8日就医,若受伤于次日就医不合常理。第三人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所作询问笔录未有两名律师参与调查且律师未签名,程序不合法,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因证人李胜友2013年12月7日请假未在工地上班且与第三人关系密切,证人谭肖与第三人有亲戚关系,对证人证言内容有异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被告认定事实有误。对此,被告质辩认为:第三人本人陈述及李科、谭肖、李胜友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可信,结合第三人就医记录主诉中“疼痛一天”及肋骨的医学特性,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第三人申请仲裁时,仲裁庭向原告送达过有关材料。因第三人受伤当日本想忍过去,直到次日无法忍受才就医。无法律规定调查时需两名律师共同参与。原告未能提供李胜友请假相关证明材料,另外有利害关系也不能否认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安全员的2013年度、2014年度工伤记录,证明2013年12月7日未在工地发生工伤事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瞿建甫、施海出庭作证,证明李胜友2013年12月7日请假未在现场,并因2014年工伤记录原件未交还安全员,其依据电脑存档重新记录,致原告当庭提交的工伤记录与在工伤调查程序中提供的工伤记录不一致。原告认为两证人陈述真实可信,是直接证据,可以采纳。经质证,被告对工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位自行制作,同时施海的证言证明了其记录的随意性,是安全员知道第三人工伤后未记录。瞿建甫因对事故要承担责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难以采信。第三人质证认为:因瞿建甫与原告有劳务关系,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难以采信。施海因可能不在现场,无法证明受伤事实。同时,施海系在执行公司“工伤后立即申报,否则不能理赔”的指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12月7日在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导致右第7肋肋骨骨折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7月10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之后,向原告送达了提供证据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与原告员工和第三人等相关人员制作了调查记录,于同年9月5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三个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来进行判断。根据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2679号裁决书,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1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情况自述表及谭肖、李胜友等证人证言,均有2013年12月7日第三人在工作中从高处摔下致伤的内容,再结合相关就医记录可以确认第三人系因工致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于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工伤记录,不足以推翻上述结论。原告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再提供瞿建甫、施海的当庭证人证言,不能否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红娟代理审判员 朱 骏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琳审 判 长 缪红娟代理审判员 朱 骏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