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毛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张俊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毛迎,张俊平,陈永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文化广场花苑9号楼7号。负责人杜厚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先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迎。委托代理人朱茂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负责人莫险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丽。委托代理人张海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迎、张俊平、陈永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毛迎的委托代理人朱茂平、被上诉人张俊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丽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和被上诉人陈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按照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上诉状中载明的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邮件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该邮件已于2014年12月12日送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