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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商)初字第1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汪智全与泰州市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智全,泰州市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0583号原告汪智全,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梅(系原告之妻),女,1976年8月3日出生。被告泰州市京���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刁铺镇振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蒋来喜,经理。原告汪智全与被告泰州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东爱、人民陪审员解春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智全的委托代理人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华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智全诉称: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给潜污泵等货物,货款共计73000元,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供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有36500元未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500元;2、被告方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汪智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证明:1、工业品买卖合同;2、费用报销单;3、送货单;4、公告费发票。被告京华建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京华建设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汪智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给货物潜污泵,货款共计73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6500元,被告至今还有365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智全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京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汪智全与被告京华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京华建设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汪智全要求被告京华建设公司给付货款3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智全货款三万六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元、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泰州京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宝忠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宇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