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4年5月14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5月12日被释放。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补充证据后,2014年12月7日又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1997年12月26日晚,黄某(已判刑)和被告人莫某甲在金城江区拔贡火车站2区机具房旁,合伙将堆放在此的一批旧铁路垫板及道钉(时价1200元)盗走。2、1998年1月17日1时许,黄某与莫某甲经商量后,合伙将本屯被害人覃正某在自家附近果树下的一头水牯牛(时价1400元)盗走。另查明,被盗水牯牛在被盗第二天即被失主发现并追回。被告人莫某甲经向被害人覃正乐赔礼道歉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莫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黄某盗窃水牯牛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甲亲属代其退赔盗窃旧铁路垫板及道钉折价款1200元到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莫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韦某、卢某的证言、证人韦某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覃正乐自书材料、收款收据、被告人莫某甲的有罪供述及其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是1998年前,根据当时刑法规定构成犯罪,刑法修订后也认为是犯罪,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水牯牛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经向失主道歉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赔被盗旧铁路垫板及道钉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莫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5月12日实际羁押时间已扣除。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莫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韦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