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6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兰大会与陈桃林、重庆市本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大会,陈桃林,重庆市本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6015号原告兰大会,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申明广,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桃林,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本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4-1室,组织机构代码55902624-4。法定代表人卢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群,女,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29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5253-4。负责人唐千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才洪,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大会与被告重庆市本成物流有限公司、陈桃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大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明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才洪(特别授权),被告陈桃林,被告重庆市本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群(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大会诉称,2014年5月30日8时16分许,被告陈桃林驾驶渝G25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涪陵区乌江大桥往顺江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涪陵区兴华东路客运东站红绿灯路口准备左转时与同向行驶的兰大会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兰大会和摩托车乘坐人陈艳艳、李泊成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兰大会伤后住院于涪陵中心医院治疗。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桃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兰大会承担次要责任,李泊成、陈艳艳无责任”。后经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和误工等进行了相应的鉴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0631.38元,护理费10530元,误工费17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1382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33元(其中母亲李光学3091元,公婆吴在余3091元,儿子1425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53086.38元,被告陈桃林和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55500元,还应支付原告297586.3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期限内是事实,我司只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我司已垫付原告兰大会的医药费10000元,应在判决时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陈桃林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我所有的渝G250**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本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属实,我支付给原告医药费45500元应在判决时扣除。被告重庆市本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渝G250**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陈桃林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市本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5月30日8时16分许,被告陈桃林驾驶渝G25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涪陵区乌江大桥往城区顺江大道方向行驶,经涪陵区兴华东路客运东站红绿灯路口准备左转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兰大会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兰大会和摩托车乘坐人陈艳艳、李泊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陈桃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兰大会承担次要责任,李泊成、陈艳艳无责任”。事后,原告兰大会住院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2014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下肢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及外踝骨缺损,右侧腓骨骨折,右侧肱骨骨折(右巩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肩和上臂血管损伤(闭合性血管神经韧带肌肉损伤),右下肢血管损伤伴神经损伤,热物烫伤2%III2%右足身体体表<10%烧伤;出院后,伤情未见好转,于2014年9月16日再次入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2014年9月24日出院,二次共住院105天。产生医药费120631.38元(其中被告陈桃林支付45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4年10月8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4)涪司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兰大会右上肢损伤评定捌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拾级伤残;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均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壹佰捌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壹佰贰拾天左右”。诉讼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泊成向本院书面表示,明确放弃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的分配;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兰大会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兰大会因外伤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程度八级;其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程度十级;其右下肢皮肤瘢痕形成,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兰大会为此支付鉴定会诊费750元。同时查明,原告兰大会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有一未成年子陈某融(2000年6月3日出生)和健在的母亲李光学(1935年8月9日出生),李光学膝下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渝G2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再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兰大会、陈艳艳受伤,陈艳艳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为95075.3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82312.41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4)涪司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桃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兰大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桃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兰大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艳艳不承担事故责任”;结合原告兰大会和被告陈桃林在本次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陈桃林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兰大会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市本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渝G250**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陈桃林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桃林所有的渝G25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桃林和原告兰大会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兰大会和陈艳艳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由二受害人按比例分配。原告兰大会请求被告支付150天误工费。为此,原告举示的证据为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4)涪司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为180天;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限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定残之后的误工费已被残疾赔偿金进行了赔偿。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只能计算131天,因原告未提供其真实的收入情况,只能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兰大会请求被告赔偿其公婆吴在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公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直接被扶养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讼中,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据,这些证据虽有一定瑕疵,但能证明原告兰大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合法收入的事实。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药费为121381.38元(含被告陈桃林已支付45500元,鉴定检查费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15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3、误工费为11551.33元(32185元/年÷365天×131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兰大会请求178724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4)涪司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需营养补助壹佰贰拾天左右,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故本院酌定为2400元(20元/天×12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为1300元;8、护理费为8190元(70元/天×117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陈桃林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8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24996.71元(含被告陈桃林已支付45500元)。该费用除鉴定费外,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陈桃林与原告兰大会按过错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大会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637.16元、误工费11551.33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19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678.4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大会医药费10000元(已支付)。三、原告兰大会因本次交通事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8086.84元、医药费111381.38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和营养费2400元等共计246318.22元,由被告陈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大会197054.58元(含已支付医药费45500元),被告重庆市本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兰大会自行承担49263.64元。四、驳回原告兰大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由被告陈桃林负担2288元,原告兰大会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