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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2015)横刑初字第20号周树山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山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树山,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树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树山在横县镇龙乡那旭村委银坑村暗中岭有一片村中集体分给其的林木。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周树山于2013年12月份叫其父亲周某某找工人采伐上述林木。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派员到采伐过的林木现场实地调查鉴定,认定采伐的林木树种为马尾松,采伐面积为0.62公顷,采伐林木蓄积量为62立方米。被告人周树山于2014年9月11日补交育林金20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树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树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树山在横县镇龙乡那旭村委银坑村暗中岭有一片村集体分给其的林木。2013年12月份,周树山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其父亲周某某请工人采伐上述林木。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派员到采伐现场进行勘验调查,被采伐林分为马尾松一般用材林,采伐面积为0.62公顷,林木蓄积量为62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周树山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2014年9月11日,周树山向横县林业局补缴育林金2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横县林业出具的证明、专用收据,现场勘查材料、照片,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及被告人周树山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树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树山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树山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树山事后向林业主管部门补缴育林金,对其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树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周树山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补交了育林金,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树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庆铿审 判 员  雷翠芳人民陪审员  覃晓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小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