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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鹿邑县宋河镇中心校教师,住河南省鹿邑县宋河镇文化路*号,现住河南省鹿邑县宋河镇宋河酒厂家属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3时28分,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在鹿邑县宋河镇枣集街芝品上汤豆粉店吃过饭后,被告人任某某在土豆粉店西南北柏油路上驾驶豫PS78**号小型客车倒车时,将被害人李添睿(2012年3月23日出生)轧伤后,任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李添睿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任某某负全部责任。民事已赔偿人民币190000元。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3时28分,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在鹿邑县宋河镇枣集街芝品上汤豆粉店吃过饭后,被告人任某某在土豆粉店西南北柏油路上驾驶豫PS78**号小型客车倒车时,将被害人李添睿(2012年3月23日出生)轧伤后,任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李添睿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任某某负全部责任。现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家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任某某到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4年7月19日上午12点左右,我开着袁飞(又名刘飞飞)的豫PS78**号东风风行商务车,拉着袁飞、卢家富等人到宋河镇枣集街上的土豆粉饭店吃饭,当时我们都喝点酒。吃过饭后,我就开车拉着他们回家了。后来我妻子打电话说有人怀疑袁飞的车轧死一个小孩,我就托人私下和死者家属协商,等民事赔偿后,我就投案了。证人刘xx证言,2014年7月17日上午,任某某开着我的豫PS78**号东风风行商务车,拉着我和卢满意等人到酒厂西边的一个土豆粉饭店吃饭,我和任某某喝点酒,卢满意没有喝酒。吃过饭,任某某开着车拉我们回家了。天快黑时,我听说有辆和我的车型相似的车在土豆粉饭店撞死一个小孩。3.证人张xx证言,我的重外孙李添睿在我家玩,他骑着一辆四轮小车往外走,我在后面跟着,我看到有辆车往后倒,之后往西走了。我就发现李添睿在地上躺着,有好多血。我女儿和我外甥从饭店出来把李添睿抱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回来说李添睿已经死了。4.证人李xx证言,我在饭店炒菜时,听到外面有人喊,我出来就看到我孙子李添睿在饭店西边的一条南北柏油路上躺着,头部左侧冒血,我就和我儿子骑着摩托车,把我孙子送到医院抢救,但没有抢救过来。回来后,回想起是袁飞在我的饭店吃的饭,他的车停在那条柏油路上。第二天,有人打电话说轧死我孙子的是袁飞的车,但司机不是袁飞。5.证人卢xx证言,我和刘飞飞、任某某等人开着刘飞飞的商务车,到宋河镇土豆粉饭店吃饭,去的时候是任某某开的车,任某某和刘飞飞都喝了一些自带的酒水。吃过饭后,任某某开着车拉着我们走的。当天下午我就听说在我们吃饭的地方有个小孩被轧死了。后来任某某打来电话问我在车上有啥异常感觉。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任某某负全部责任。8.诊断证明、抢救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添睿系头外伤,脑错裂伤,无心跳及呼吸,抢救无效。9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证实死者李添睿系头部系颅脑损伤死亡。10.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添睿的户籍信息。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任某某赔偿死者李添睿的家人190000元,死者亲属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某某的责任。1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经查询,未查到被告人任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及肇事车辆的信息。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1982年5月12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宋河镇乡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无犯罪记前科。14.发、破案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任某某当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罪行,是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通过向被害人的家人赔偿经济损失190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薛 勇审判员 闫滨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