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耿民初字第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彭鹏与吴兆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鹏,吴兆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耿民初字第0861号原告彭鹏,居民。委托代理人樊凡。被告吴兆锋,居民。原告彭鹏诉被告吴兆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凡、被告吴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鹏诉称:被告因承建沭阳县悦来镇华新新村建设工程需要,于2013年3月在原告处租赁型号为qtz40塔吊一台用于该工程。2014年8月28日,虽然该工程尚未竣工,但被告告知原告其已没有资金继续施工,请求原告将其承租的塔吊拆除,并承诺待原告将塔吊拆除后即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吴兆锋给付原告塔吊租金117260元及违约金35178元、拆卸费用2300元,合计1547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兆锋辩称:我对原告主张我租其塔吊用于沭阳县悦来镇华新新村建设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租赁起止时间有异议,时间应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违约金虽然合同中作了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没有违约金;我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塔吊装拆费用8000元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不应再别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一台,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塔吊安装费8000元,每天的租金为220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收取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被告违约,则承担违约金,数额为租金总数的30%。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塔吊一台,于2014年8月28日拆卸该塔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塔吊安装费5700元,原告索要租金及拆卸费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拆卸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租赁原告塔吊,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8月1日拆卸塔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28日,租金为220元/天,共计11726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8000元拆装费,不同意再支付拆卸费用23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其中的安装费57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拆卸费2300元,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卸费用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原告逾期付款之日起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且最高以所欠租金总额30%为限。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鹏租金1172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1726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高以35178元为限)、拆卸费2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1754.50元,由被告吴兆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9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