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宝和与赵加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和,赵加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318号原告张宝和,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晓发法律咨询事务所主任。被告赵加伦。原告张宝和诉被告赵加伦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加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20000元,怠于还款,2013年6月4日成讼于河东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被告承诺先还本金20000元,然后原告撤诉,被告再偿还利息。2013年7月,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不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20000元的欠款利息29个月*600元/月计1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张;2、证明1张;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一张。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加伦原欠天津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20000元,2011年天津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此债权转移给原告张宝和,后2012年1月21日被告赵加伦向原告张宝和出具欠条,约定2012年3月底还清,逾期未还按国家规定最多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8月7日原告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赵加伦偿还欠款20000月及利息,2013年10月28日被告赵加伦偿还原告张宝和2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至法院申请撤诉。至今被告赵加伦未偿还原告欠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主张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底按照国家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偿还20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债务转移欠原告2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就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依据双方约定,逾期未还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多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虽被告已于2013年10月底偿还欠款,但未偿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约定还款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的利息,即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国家规定最多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欠款20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7854.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加伦偿还原告张宝和欠款利息7854.57元;二、驳回原告赵加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加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加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