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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该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同泰路某综合市场附近,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吵,遂将李摔倒在地,致李受伤。经鉴定,李右骼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崔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当庭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同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甲与亲属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同泰路某综合市场附近摆卖水果期间,因崔某甲亲属与同为卖水果的李某就场地问题发生争执,崔某甲遂从后将李摔倒在地,致李受伤。后周围群众报警,崔某甲及其亲属均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李右骼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6日,崔某甲的家属与李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李人民币3万元,李某亦对崔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的门诊病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崔某甲当庭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崔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因民间琐事引发,崔某甲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崔某甲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