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苏桂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苏桂兰。委托代理人张剑林,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号。法定代表人伍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桂兰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桂兰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苏桂兰负担。审 判 长 石 婕审 判 员 戴跃辉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