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双泉与任鹏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944号原告刘双泉。委托代理人王维,霸州市堂二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鹏程。委托代理人张会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小区*****号。组织代码:67031411-3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清,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双泉与被告任鹏程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刘双泉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泉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任鹏程委托代理人张会议、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1时2分,原告司机刘浩驾驶冀R×××××号三轮汽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任鹏程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车上货物毁损,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鹏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时损失费及车辆和货物损失鉴定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鹏程辩称:我方没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标的车无责,不予赔偿责任。原告刘双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各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修复价格为3050元;4、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500元;5、由霸州市辛章达万玻璃加工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1份、证明1份、结算单1份,证明货物损失。原告依上述证据主张赔偿明细如下:1、货物损失:3880元;2、车辆损失费:3050元;3、鉴定费:500元;4、停运损失费:3937元。合计:11367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任鹏程质证意见:1、对车损没有异议;2、对货损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3、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我方无责,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1时2分,刘浩驾驶冀R×××××号三轮汽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任鹏程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李明旭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常先银由东向西步行过廊泊路,三方车辆行至廊泊路同辉宾馆门口,刘浩驾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任鹏程驾驶车辆相撞,两车相撞后,刘浩驾驶车辆失控后滑行过程中与李明旭驾驶车辆相撞,同时刘浩驾驶车辆与行人常先银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刘浩受伤,常先银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鹏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旭、原告常先银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5日,经法院委托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事故致原告刘双泉所有的冀R×××××号三轮汽车车辆损失为3050元。鉴定费500元。2014年10月8日,霸州市辛章达万兴玻璃加工厂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5月2日,原告刘双泉指派司机刘浩驾驶冀R×××××号三轮汽车到该厂提走价值3880元的玻璃连体桌面,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任鹏程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李明旭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货损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鹏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旭、常先银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双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3050元;2、评估费500元;3、货物损失费,被告任鹏程虽认为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为3880元;4、营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其主张车辆的营运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双泉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任鹏程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原告车辆相撞,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鹏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鹏程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92.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任鹏程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货物时损失费等各项损失6937.17元的30%为2081.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鹏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