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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时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时某某,女,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生一子李鑫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人劝说和好。但被告不知悔改,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抚育事宜依法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3日生一子李某。婚初因为年轻有过夫妻间打架的事情,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因为一些琐事发生过矛盾,不是根本性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3日生一子李某。婚后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2014年11月,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共同将婚生子抚养成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曾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5年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法院主持调解已经和好。原告诉称被告近年来持续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被告改正一些不妥行为,加强与原告交流、沟通,增进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