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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孙修文与汤进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修文,汤进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4151号原告孙修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巧利。被告汤进源,务工。委托代理人陆向红。原告孙修文诉被告汤进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修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巧利,被告汤进源的委托代理人陆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孙修文申请,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告汤进源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城216幢1单元B504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修文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汤进源向原告孙修文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期四个月。2011年10月18日,双方换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80000元的借条。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进源辩称,只借到原告70000元,另外80000元是原告在双方工程合作中投入的投资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还款,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汤进源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孙修文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期四个月。2011年10月18日,双方换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8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1年6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5%(6个月以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汤进源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只借到原告70000元,另外80000元是原告在双方工程合作中投入的资金,但其既未将原条据收回,也未在新条据中作相应注明,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原告一直没有向其主张过还款,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证人丁某当庭证言及视听资料能够有效证明其多次及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进源偿还原告孙修文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3.40%自201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700元,合计3750元,由被告汤进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