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任鸽与徐前卫、徐小林、曲小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鸽,徐前卫,徐小林,曲小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085号原告任鸽,女,汉族,住临渭区古依市巷。委托代理人柴晓君,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男,汉族,住华阴市岳庙街东段。被告徐前卫,男,汉族,住临渭区西一路。委托代理人徐小林,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告徐小林,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告曲小动,男,汉族,住临渭区官底镇。委托代理人史园,女,汉族,住临渭区官底镇竹李村新组,村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渭南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135号新华书店图书大厦6层。负责人雷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刚,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冰,男,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西一路。原告任鸽诉被告徐前卫、徐小林、曲小动、大地财保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鸽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晓君、陈德明,被告徐小林、被告徐前卫委托代理人徐小林、被告曲小动委托代理人史园、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鸽诉称,2013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徐前卫驾驶被告徐小林所有的陕E001**号轿车,沿仓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仓程路景园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曲小动驾驶的陕EW33**号轿车(车载原告任鸽)沿仓程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陕EW33**号轿车乘坐人任鸽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临渭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前卫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曲小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任鸽等不负事故责任。陕E001**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陕EW33**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任鸽花费医疗费41019.98元。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1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36557.5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7746.5元、鉴定费850元,共计141129.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小林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徐小林将陕E001**号轿车出借给被告徐前卫使用,徐小林在交警临渭大队预交了30000元事故押金。同意赔偿住院33天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被告徐前卫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徐前卫借用被告徐小林所有的陕E001**号轿车在行驶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意赔偿住院33天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被告曲小动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曲小动是陕EW33**号轿车实际车主,陕EW33**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并不计免赔。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住院33天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大地财保渭南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徐前卫驾驶被告徐小林所有的陕E001**号轿车,沿仓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仓程路景园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曲小动驾驶的陕EW33**号轿车(车载原告任鸽)沿仓程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陕EW33**号轿车乘坐人任鸽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临渭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前卫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曲小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任鸽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前卫借用被告徐小林所有的陕E001**号轿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陕E001**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陕EW33**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并不计免赔。原告任鸽于2013年1月30日至2月15日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8892.37元,原告任鸽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花费门诊费831.5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高分子石膏固定2周,支持对症治疗,功能锻炼康复,3月右侧上肢不能负重活动,定期拍片复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功能锻炼康复计划,有异常随时就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任鸽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4月28日、5月2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20日、6月3日、6月5日、6月14日、6月18日、7月3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11天。原告任鸽于2014年2月15日至3月4日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9504.51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营养神经,支持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专科理疗,功能锻炼康复,门诊复查,观察神经恢复情况,必要时行尺神经松解前移术,有异常随时就诊。渭南市妇幼保健院2014年3月6日诊断证明书写明,处理意见:到上级医院康复治疗。2014年2月22日原告任鸽在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88元,原告任鸽分别于2014年3月7日、3月10日、3月24日、4月29日、5月16日、6月3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6天。原告任鸽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及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门诊费9025.6元。2014年6月13日起原告任鸽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理疗科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3075元。原告任鸽医疗费共计41716.98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任鸽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1月2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第1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任鸽此次交通事故后右侧肱骨干下段骨折、右尺神经肘部受损致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任鸽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任鸽系渭南市妇幼保健院职员,月绩效工资不等,均约3100元。原告任鸽在交警临渭大队领取了被告徐小林预交的事故押金20000元。又查明,被告曲小动受其朋友委托驾驶其所有的陕EW33**号轿车接参加婚礼人员,原告任鸽乘坐该车去参加朋友婚礼,途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前卫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曲小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任鸽等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成因、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徐前卫借用被告徐小林所有的陕E001**号轿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由车辆借用人徐前卫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徐小林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小动对原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任鸽在交警临渭大队领取被告徐小林预交的事故押金20000元应予退还。陕E001**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陕EW33**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并不计免赔,对被告曲小动应赔偿的费用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被告徐前卫与被告曲小动承担。原告任鸽右侧肱骨干下段骨折、右尺神经肘部受损致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对其误工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120日。原告任鸽医疗费41716.98元,请求赔偿41019.98元,按41019.9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天=660元),共计42669.9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32669.9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计22868.99元,被告曲小动应赔偿30%计9800.99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后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剩下199.01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误工费12399.99元(3100元÷30天/月×120天=12399.99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护理费2640元(33天×80元/天=2640元),合计64755.99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50元由被告徐前卫赔偿70%计595元,由被告曲小动赔偿30%计2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任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任鸽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64755.99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任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868.99元(履行时扣减20000元支付给被告徐小林)。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任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00.99元。四、由被告徐前卫赔偿给原告任鸽鉴定费595元。五、由被告曲小动赔偿给原告任鸽鉴定费255元。六、被告徐小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七、对原告任鸽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至五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减半收取1536.5元,由被告徐前卫承担1076元,由被告曲小动承担4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顺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