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刘×2,刘×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58年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女,1966年4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3,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郑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1因与被上诉人刘×2、刘×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刘×2、刘×3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刘×4(刘×2、刘×3、刘×1父亲)、郑×(刘×2、刘×3、刘×1母亲)生前婚内育有二子一女,即刘×2、刘×3、刘×1。被继承人刘×4、郑×婚后拥有房屋两处,分别是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304号房)和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12号房)。郑×于2004年2月15日因病去世,未留遗嘱,遗产也未作分割。2011年10月9日刘×4因病去世,未留遗嘱。刘×4单位给付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60460元。刘×4与郑×在世期间,刘×1有抚养能力和条件,却不尽抚养义务,刘×4与郑×的生活起居均由刘×2、刘×3负责照顾。特别是郑×去世后,便于更好的照顾父亲,刘×3于2004年搬来父亲处居��生活。在刘×4与郑×去世后,刘×1依然没有承担其养老送终的责任,丧葬事宜均由刘×2、刘×3负责处理,丧葬费也是刘×2、刘×3共同支付。刘×2、刘×3认为刘×1有抚养能力和条件,却不尽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刘×1应当不分或少分,故刘×2、刘×3诉至法院,要求:1.分割被继承人刘×4名下1304号房和212号房以及刘×4的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60460元;2.以上所有遗产刘×1不分或少分。刘×1辩称:被继承人刘×4的情况以及继承人情况属实。我现在不同意分割房屋,因为我现在对于我父亲的去世原因有异议。抚恤金和丧葬费的金额我不清楚,这些事我都不知道。刘×2、刘×3的证据只能证明他们做过一些事,但这不能代表全部的赡养。他们是住在刘×4的房屋,但没人叫他们来,刘×4原本就是要自己生活。从母亲去世,父亲的血压一下上到200,是刘×1爱人和刘×3把刘×4送到北京医院调养了一个月。出院后刘×1将刘×4接到刘×1家继续调养,刘×1还带刘×4到他单位的医疗服务部每天输液,这样刘×4的血压才恢复正常,这期间刘×2、刘×3来看过刘×4两次。刘×4血压恢复正常后要回家,刘×2、刘×3却说刘×4在刘×1家挺好的,别回家了。刘×4回家后刘×1才知道,原来刘×2、刘×3各占了一间房屋居住。刘×4回家后,刘×2、刘×3、刘×1曾问他想要谁照顾,刘×4说要自己过,不用我们照顾。当时刘×4的血压高,肾的指标不是很高,他也有能力自己过,原本就没有叫刘×2、刘×3过来一起生活,就是他们强行过来要住在刘×4的房屋内。在郑×健在的时候,刘×3就提出过他要这套三居室。刘×1是家里的老大,在父母没有时间照顾家的时候,都是刘×1在照顾刘×2、刘×3,所以刘×3要房子的时候父母会问刘×1的意见。现在他们搬到这房屋来住,倒成了他们照顾刘×4。有一次刘×1和爱人回去看刘×4,问他过的怎么样,刘×4没有说话就哭出来了。刘×4是老革命了,参加过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朝鲜战争,不是一个会轻易流泪的人。从刘×2、刘×3开始“照顾”刘×4,没有多长时间刘×4就得了尿毒症,这能算赡养吗?有一次刘×1还见过刘×4的手上因为做早餐被烫过一个大泡,刘×2、刘×3根本就不是在让父亲刘×4养病。刘×2、刘×3说我不赡养刘×4完全不属实。综上,不同意刘×2、刘×3的诉讼请求。另外,对于刘×4名下的工资我要求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4(2011年10月9日去世)与郑×(2004年2月15日去世)系夫妻,二人生前共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刘×2、刘×3、刘×1三人。刘×4的父母早已去世,具体时间不详。1304号房和212号房均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在刘×4名下。审理中,刘×2、刘×3申请就1304号房和212号房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单位。2014年9月2日,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做出金房(2014B】估字第343号和金房(2014B】估字第34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各一份,将1304号房和212号房的市场总价分别确定为164.42万元和286.55万元。刘×2、刘×3、刘×1均认可《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价值。刘×2、刘×3为此支付评估费13019元。刘×2、刘×3称,现1304号房由刘×2一人居住,212号房钥匙在刘×3手中,但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刘×1称,房屋具体居住情况不清楚,评估房屋价值时,刘×2称1304号房是她居住;212号房中放有一些物品。就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刘×2称其主张1304号房所有权,同意给其他人折价款;不主张212号房所有权。刘×3称其不主张1304号房所有权;至于212号房,其可以主张所有��,也可以主张折价款。后经法院询问,刘×3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分割1304号和212号两套房屋,其同意212号房产权归其所有,并向另外两方支付折价款。刘×1坚持称“在没有弄清楚事实之前,不同意分割所有遗产,包括1304号房和212号房”。就刘×1未尽赡养义务,刘×2、刘×3提交刘×3与刘×4的共同居住证明、外交人员服务局离休人员服务处证明、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及收据、医疗器材购买票据、万家兴家政服务合同书、火化证明及收费票据、骨灰安置协议及骨灰安放证、瞻仰证、骨灰墙业务流程单及收费票据以及葬礼发言稿,其中包括中山服一套1860元,遗体运费560元、木棺3000元、殡仪费2340元、烧衣服鲜花40元、火化以及抬尸830元、取骨灰720元、丧葬用品7640元、骨灰安葬3346元、香币、防潮垫、单格钢罩共计750元、八宝山革命公墓服务费1580元。以上共计22666元。刘×1认可���上证据的真实性及票据金额,但称刘×4单位发放的抚恤金金额有待进一步核实。经询,刘×2、刘×3、刘×1双方均同意从刘×4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中扣除实际花费的丧葬费用22666元,剩余金额部分进行分割。就刘×3与刘×4共同生活的时间,刘×2、刘×3称2004年2月5日郑×去世后刘×4住院,出院后在刘×1处住了半个月之后就住到了212号房中。刘×3一直跟刘×4生活直至其去世。刘×1称刘×3与刘×4共同居住生活的时间属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这不能证明刘×2、刘×3尽到了赡养义务,也不能证明刘×1未尽到赡养义务。刘×1称刘×2、刘×3未尽赡养义务,但未举证。2014年10月16日,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离退休人员服务处出具《证明》,载明:“我局离休干部刘×4于2011年10月9日去世,其家属尚未领取二十个月抚恤金陆万零肆佰陆拾元及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伍仟元,两项��计:陆万伍仟肆佰陆拾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本案中,刘×4之父母、之妻均早于刘×4去世,故刘×4的遗产应由其与郑×之子女,即本案刘×2、刘×3、刘×1三人依法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刘×2、刘×3、刘×1均称对方未对刘×4尽到赡养义务,但均未提交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据,故法院均不予采信。但刘×2、刘×3、刘×1均认可刘×4生前确系与刘×3共同生活,故分配遗产时,刘×3所占比例应适当上调。刘×2虽称其也对刘×4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并称其为此辞去工作,但未举证,法院难以仅凭刘×3的认可认定刘×2同为主要赡养义务人。综上,结合刘×2、刘×3、刘×1双方举证情况及一致认可的刘×3于刘×4共同生活时间,法院酌定刘×2、刘×3、刘×1的遗产分割比例以28%、44%、28%为宜。就丧葬补助金,其性质系逝者单位对逝者丧葬费用的负担,而非对逝者家属的补偿,故应专款专用于丧葬事宜。就抚恤金,其性质应为对逝者家属的补偿,应参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割。现刘×4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金低于双方认可的刘×4实际发生丧葬费金额,且双方在庭审中对于“将刘×4实际发生的丧葬费金额在其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金额中予以扣除,剩余的金额再行分割”的分配方案均无异议,刘×2及刘×3也认可刘×4的丧葬费视为由其二人平均等额支付。故刘×4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应扣除实际发生的丧葬费各支付刘×2及刘×3一半金额后,再按照上述遗产分割比例进行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的房屋归刘×2所有,刘×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3房屋折价款七十二万三千四百四十八元,支付刘×1房屋折价款四十六万零三百七十六元。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的房屋归刘×3所有,刘×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2和刘×1房屋折价款各八十万二千三百四十元。三、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离退休人员服务处因刘×4去世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六万五千四百六十元,其中二万三千三百一十五元三角二分归刘×2所有,其���三万零一百六十二元三角六分归刘×3所有,其中一万一千九百八十二元三角二分归刘×1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判决未就被继承人的工资遗产做裁决。2.现有新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有虐待被继承人致死的行为,故应剥夺二被上诉人遗产继承权。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我继承全部遗产。一审、二审各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2、刘×3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骨灰安放证、丧葬费票据、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共同居住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审判决遗漏分割被继承人工资一节,因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关于被继承人工资情况的证据,故上诉人可待有相应关于工资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就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虐待被继承人致死一节,上诉人提供了被继承人刘×4的病历,但根据现有病历,并不能推定被上诉人有虐待刘×4情形,故上诉人此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刘×4生前共同居住及共同生活情况,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遗产分割比例,并据此分配遗产实属妥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费13019元,由��×2、刘×3负担9373.68元(已交纳),由刘×1负担3645.32元(刘×2、刘×3已交纳,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2、刘×3)。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1元,由刘×2、刘×3负担13564元(已交纳),由刘×1负担8137元(刘×2、刘×3已交纳,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2、刘×3)。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4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可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