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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商)初字第14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4208号原告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法定代表人陈维扬,总经理。被告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10号。法定代表人梁毅。本院受理原告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与被告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波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朗波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涉及合同签署时间为2012年5月3日,此时被告朗波尔公司的主要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本案涉及合同签订地亦为北京市朝阳区,合同签署地法院可以作为管辖法院,故被告朗波尔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虽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同时法律也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当事人通过书面合同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应服从当事人对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中,原告火炬公司依据其与被告朗波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通过平等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根据该约定,甲方系被告朗波尔公司,双方协议管辖的法院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而本案被告朗波尔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10号,属本院管辖,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朗波尔公司提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但未提交相关证明,被告朗波尔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