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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林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尚彩凤与赵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彩风,赵波,田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44号原告尚彩风,女,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委托代理人曹相明(尚彩风丈夫),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住长武县相公镇马槽沟村*组。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赵波,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田有平,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方凯,大庆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晨炜,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负责人王亚峰,合水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尚彩风诉被告赵波、田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彩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相明,被告赵波、田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晨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彩风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赵波驾驶甘MK67**号车沿西峰区九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二厂巷口时,将沿人行横道过马路的其右脚碾压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所有人,第三、四被告是肇事车辆保险人,各被告都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诉求:1、依法判决由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其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为11008.80元,误工费7670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180元,护理费11800元,后续治疗费166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由第三、四被告在其所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波、田有平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原告提供的有证据予以证明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医疗费用中不符合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要相应扣除;误工费应按其实际从业状况计算;营养费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原告尚彩风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庆阳市人民医院及庆阳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及费用结算清单和医疗费用条据;3、工资证明二份。被告方未当庭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其法律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赵波驾驶甘MK67**号车沿西峰区九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二厂巷口时,将沿人行横道过马路的原告尚彩风右脚碾压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尚彩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尚彩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多发性趾骨骨折;2、右足部碾挫伤。住院22天(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14日),花费住院费用4981.7元,此费用由被告赵波垫付。后于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20日),诊断为:1、右侧足皮肤溃疡;2、右侧第一、二、三趾骨骨折。花费住院费用4468.80元,同年5月25日在庆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做磁共振扫描花费540元,11月7日在长武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272.20元。其中庆阳市人民医院、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姓名为“尚彩凤”,与身份证件信息“尚彩风”不符,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庆阳市中医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此系笔误,“尚彩凤”即“尚彩风”本人,所有医疗资料均为“尚彩风”医疗信息资料。另查明,甘MK67**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0108号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甘MK67**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赵波、田有平只在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不予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尚彩风的出院医嘱里有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的医嘱,所以本院对原告尚彩风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予以确认,核定为10262.7元。原告尚彩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天数有2014年5月13日、5月14日二天重复,所以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8天。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原告尚彩风及其护理人员曹相明实际从业状况计算,夫妻双方均在私企打工,但原告提供的夫妻误工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应按双方身份情况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结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误工费、护理费(即陪员误工费)均为58×(25733÷365﹦70.5)﹦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58×40﹦2320元。营养费,原告因车祸致伤,确需加强营养以促进病情好转,结合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58×20﹦1160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尚彩风要求后续治疗费1669.6元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举证说明因车祸对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且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身体致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尚彩风的医疗费10262.7元,误工费4089元,护理费(即陪员误工费)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1160元,共计为21920.7元。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彩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89元,护理费(即陪员误工费)4089元,计181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1160元,计3742.7元;(被告赵波云垫付的医疗费用4981.7元,由原告尚彩风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尚彩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博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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