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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增焕与鲁道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增焕,鲁道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黄增焕,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道芳,女,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址:江苏省丹阳市星塘镇.原告黄增焕与被告鲁道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增焕的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道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欠潘高峰生意往来货款人民币49986.00元未还,2014年9月12日,原告在XX路中国银行营业部的ATM机自动柜员机转账方式将人民币49986.00元汇入潘高峰账号XXXX,因操作失误将人民币49986.00元汇入被告开立在中国银行XX支行的银行账号XXXX之中。原告发现汇错款后,即与银行反映汇错给被告款项的情况,银行营业部表示银行操作系统无法将该笔款更正转还原告。原告错汇入被告账号款项人民币49986元应认定被告不当得利的财产,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上述款项。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499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欠潘高峰生意往来货款人民币49986.00元未还,2014年9月12日,原告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XX路中国银行营业部的ATM机自动柜员机转账方式将人民币49986.00元汇入潘高峰账号XXXX,因操作失误将人民币49986.00元汇入被告开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华宁支行的银行账号XXXX之中。原告因此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账户登记信息、柜员金融交易流水及原告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操作不当,错将汇给潘高峰的人民币49986.00元汇入被告开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银行账号XXXX之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款,因此被告鲁道芳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49986元,理由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道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增焕人民币49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8元、保全费人民币519元,合共人民币1567元由原告黄增焕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送达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市农业银行东升办事处。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树杰审 判 员  江耿慧代理审判员  卢海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