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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郑显森与梁景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显森,梁景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0号原告郑显森。被告梁景方。原告郑显森与被告梁景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王正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显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景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显森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梁景方从原告郑显森处借得人民币250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景方向原告郑显森借款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被告梁景方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梁景方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梁景方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梁景方于2014年7月份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5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梁景方未予偿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景方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郑显森诉请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2500元及起诉之后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景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显森借款人民币2500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景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正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