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向被害人蔡某某谎称要购买机台,并以试用机台为由,骗走蔡某某的2台JU**牌MO-6714S型包缝机(价值人民币5466元)及1台JU**牌LK—1900ASS型套结机(价值人民币9908元),后将上述机台销售给他人。2014年10月18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灵秀派出所抓获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盛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537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七十四元,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荣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华彪录入员康珍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