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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10月20日、2005年12月23日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曾因盗窃,分别于2001年6月、2003年4月、2003年11月、2004年6月、2008年4月、2009年10月、2011年5月、2012年4月、5月、6月、2014年1月27日、3月11日、4月25日、6月16日、7月4日、8月24日、9月8日、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十日、十日、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十二日、七日、十五日、十日、十五日、十日、十四日、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71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80年1月20日被原苏州市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服刑期间又犯盗窃罪,分别于198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198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88年12月3日被原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分别于2010年9月8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十个月、六个月,2014年1月15日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2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5日上午,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恩潭路菜市场南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955元的捷安特牌电动三轮车1辆。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5日上午,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恩潭路莫城菜市场南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直接推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955元的捷安特牌电动三轮车1辆。2014年11月15日10时30分许,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苏常路与莫干路路口处将被告人王某抓获,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现场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本案先行羁押的7日,可折抵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戈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