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古川玲与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上门村民小组、岑秉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川玲,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上门村民小组,岑秉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古川玲,女,成年,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邓国炎。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上门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岑伯坚,该村民小组长。被告:岑秉坚,男,成年,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古川玲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上门村民小组、岑秉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国炎、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上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门村小组)法定代表人岑伯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秉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门村小组、被告岑秉坚签订了一份《租赁荒旱地合同》,被告上门村小组将位于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委的“塔脚”荒旱土地12亩租赁给原告与被告岑秉坚。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给被告上门村小组支付了该地租金,但原告至今没有对此合同行使经营权,因此,原告根据2012年9月1日与被告岑秉坚出具的《租用地确认书》的内容“位于白土镇中乡村塔脚的韶关市豪江船舶修造厂所占用的全部土地租地合同中,确认土地承租人是古川玲一人,无论今后发生什么样的情况,该土地的使用权都属于古川玲,与岑秉坚无关系”,确认原告为该土地承租权人和该土地使用权人的资格,原告一人现今有权代表被告岑秉坚作出愿意放弃此合同的承租权和经营权。特此,原告作出不需要被告返还租地租金的表态前提下,具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12年9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荒旱地合同》。被告上门村小组辩称,同意解除我方与古川玲、岑秉坚签订的《租赁荒旱地合同》。被告岑秉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上门村小组与原告古川玲及被告岑秉坚签订了一份《租赁荒旱地合同》,约定上门村小组将其辖区内的塔脚荒旱地12亩租给原告古川玲及被告岑秉坚。当天,被告岑秉坚出具《租用地确认书》,确认实际承租人为原告古川玲一人,并写明“无论今后什么样的情况,该土地的使用权都是属于古川玲,与岑秉坚无关系”。同时,原告古川玲与被告岑秉坚及另一案的岑德星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船厂的厂房、设备及土地使用权都归原告古川玲所有,船厂生产经营的纯利润的25%归被告岑秉坚及岑德星所有。2014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上门村小组及岑秉坚签订的租赁荒旱地合同。被告上门村小组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荒旱地合同》,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上门村小组曾于2005年5月24日与案外人韶关市豪江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豪江船厂)签订《租赁荒旱地合同》,已经将涉案土地租赁给豪江船厂使用,后因豪江船厂拖欠租金,被告上门村小组诉至本院,现该案仍在审理中。被告上门村小组与本案原告及被告岑秉坚签订租赁合同时,其与豪江船厂的租赁合同未予解除。以上事实,有《租赁荒旱地合同》、《租用地确认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出租人上门村小组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即原告古川玲与被告岑秉坚使用。但因被告上门村小组与豪江船厂的纠纷未解决,承租人无法实际使用租赁土地,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上门村小组同意解除合同,并与原告达成解除合同的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古川玲与被告上门村小组达成的解除租赁合同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一承租人即被告岑秉坚的问题,根据被告岑秉坚出具的《租用地确认书》,被告岑秉坚已经自愿确认土地实际承租人为原告古川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被告岑秉坚在《租用地确认书》中对土地实际承租人的确认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因此,本院确认土地实际承租人为原告古川玲。综上,对原告古川玲与被告上门村小组一致要求解除被告上门村小组与原告古川玲及被告岑秉坚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荒旱地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民委员会上门村民小组与原告古川玲、被告岑秉坚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荒旱地合同》。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模新审 判 员 杨建芬人民陪审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