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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承钰诉兰信民、刘洪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钰,刘洪臣,兰信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178号原告:王承钰,男,18岁。被告:刘洪臣,男,31岁。被告:兰信民,男,49岁。原告王承钰与被告兰信民、刘洪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钰,被告刘洪臣、兰信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钰诉称:2014年5月24日20时20分许,我乘坐被告刘洪臣驾驶的吉BXXX**号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新区世纪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对面驶来的被告兰信民驾驶的吉BXXX**号摩托车刮撞倒地,致我与两名被告受伤。我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3759.46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4年6月5日,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兰信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洪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承担头部受伤的次要责任。就赔偿事宜我们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759.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元、护理费217.18元、误工费3793.50元、交通费100.00元、财产损失1600.00元,合计9850.14元,上款首先由被告兰信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有两名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两名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兰信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洪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承钰承担头部受伤的次要责任。3.医疗费收据七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759.46元。4.诊断书复印件、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胸部、左下肢挫伤,面部擦皮伤。5.交通费票据二十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0元。6.手机一部,证明的手机损坏,财产损失为1600.00元。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于2014年5月25日-6月15日共请假20天。被告兰信民、刘洪臣辩称:同意赔偿合理费用。被告兰信民、刘洪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两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手机不能确定是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系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但是是否请假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交通费系到交通事故现场所发生,并非原告就医所支付,故本院对交通费100.00元不予采信;原告虽然提供了损坏的手机,但不能举证证明该手机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两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4日20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刘洪臣驾驶其所有的吉BXXX**号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新区世纪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对面驶来的被告兰信民驾驶其所有的吉BXXX**号摩托车刮撞倒地,致原告与两名被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3759.46元。2014年6月5日,本次交通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兰信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承钰承担其头部受伤的次要责任。被告兰信民所有的吉BXXX**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兰信民已赔偿被告刘洪臣各项损失19000.00余元(其中医疗费15000.00元、误工费等40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9850.14元,上款首先由被告兰信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有两名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两名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的损失,两名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认定的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00元∕天×2天)、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天×2天)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793.50元,原告仅住院治疗2天,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请假20天,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限为20天,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对误工期限予以鉴定,故本院只能支持误工费217.18元(108.59元∕天×2天)。原告虽然请求手机损失1600.00元,但是不能举证证明手机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且原告在公安机关也未提出手机损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0元并非其就医所支付,故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二、二名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兰信民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两名被告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兰信民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10.65元((3759.46元+2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3759.46元))、误工费217.18元、护理费217.18元,合计2545.01元;剩余部分医疗费1648.81元(3759.46元-2110.65元),由被告兰信民赔偿60%,即989.29元,由被告刘洪臣赔偿30%,即49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信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承钰各项损失3534.30元(2545.01元+969.29元)。二、被告刘洪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承钰各项损失494.64元。二、驳回原告王承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王承钰负担25.00元,由被告兰信民负担150.00元,由被告刘洪臣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