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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林云飞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云飞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云飞,男,1967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副总经理,住福州市鼓楼区。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经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2月18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平、苏清杰,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云飞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云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8月9日、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林云飞先后在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54号中山大厦向兴业银行福州分行申领卡号分别为451289002XXXXX(后因换卡,卡号先后变更为451289002XXXXX、451289002XXXXX)和62292XXXXX的信用卡。截止2012年9月13日,卡号为451289002XXXXX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861.49元人民币;卡号为62292XXXXX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5005.11元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林云飞拒不归还。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林云飞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林云飞的家属代其归还上述银行欠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报告》、涉案金额证明、被告人林云飞办理信用卡的申领资料、兴业银行出具的消费透支明细及对帐单、催收记录及其说明、催收信函、证人李某某、林某的证言、《结清证明》、《关于被告人林云飞信用卡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林云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林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达人民币10486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云飞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归案后被告人林云飞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透支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林云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林云飞及其辩护人称,一审认定的金额有误,其自愿认罪、悔罪,又系初犯,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云飞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达人民币10486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林云飞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林云飞透支的款项,银行已区分本金及利息,且已经林云飞本人确认,其个人的计算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已系法定最低刑期,其要求再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林云飞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秀清代理审判员  林 伟代理审判员  张雅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秋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