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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斯某,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斯某在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春路与居敬路叉口居敬菜行内买菜未付款被菜行老板林某发现,后双方在菜行门口商量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林某打了被告人斯某一拳,被告人斯某当即冲进菜行内拿起斩骨刀欲砍对方,被康某等人制止,在制止过程中被告人斯某用斩骨刀将被害人康某膝盖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康某右髌韧带断裂,遗留一处长为16.5cm的损伤疤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斯某被群众控制直至民警赶至现场。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斯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斯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顾某的证言、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出警经过、情况说明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斯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斯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斯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斯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