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宁,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湘M03V**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零陵区往冷水滩区方向行驶,行至永州市零陵区永州大道畅通驾校路口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推自行车经人行横道横路的蒋某某撞倒,致蒋某某颅骨多发性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因严重颅脑损伤,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民警带到该大队接受调查。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22.5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可对被告人唐某某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衡陵审 判 员 欧志凯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