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4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张建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张建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4862号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亮,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张建云,社区医生。委托代理人张建福,天津钢管公司东丽排水管理处工人。(系被告之弟)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12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署了编号为TJD2014-00000147的《优质房源独家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水东里2#5-201-202号房屋的出售提供独家经纪服务,房屋出售的委托基价为1070000元,委托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推荐合适的购买人,但被告却一直推脱,不愿配合原告就签订合同事宜进行磋商。原告获悉,被告在独家委托期间将该房屋出售,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并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居间保证金1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4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经核实,被告已于2014年4月27日将1000元保证金退还,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优质房源独家委托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二、收款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元;三、看房确认书及电脑截图,拟证明原告方带领客户到被告处看房屋;四、中原(中国)三级市场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截图及房产交易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客户在之后购买了被告小区内其他房产。被告辩称,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协议,但被告已于4月27日将1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原告未宣读重要条款,致使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原告也未在协议约定期间内提供实际促成买卖成交的服务。原告只提供给被告1000元的保证金,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400元,有违公平、公正原则,要求对于违约金予以减免。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视频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及提出解约的事实;二、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出售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89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证据1中反映的事实,经原告核实被告确实将1000元保证金留在原告处;对于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89万元不是实际的成交价格。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当事人签订的,但是有一个前提条件,当时确实没有宣读该协议是什么条款,只提出了该协议是快销协议,但原告根本没有卖出去,4月27日保证金也退还给原告了要求解约,但原告不同意解约,要求我们赔偿20000元;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过原告1000元保证金,但是在4月27日已经退还给了原告。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署了编号为TJD2014-00000147的《优质房源独家委托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委托原告出售被告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水东里2#5-201-202号房屋。本协议为独家经纪服务协议,协议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甲方要求该房地产出售价格不低于107000元,该价格包含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的居间报酬。以下简称该价格为交易基价,最终成交价格以甲方与购房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为准。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居间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协议期限内,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终止本协议。如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应向乙方返还居间保证金并按照交易基价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①擅自终止本协议;②自行成交或委托他人居间、代理出售该房地产。如乙方擅自终止本协议,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签署本协议时,甲方已查阅本协议全部条款,且乙方已对本协议全部内容进行了详尽解释及合理提示,尽到了良好的告知义务,甲乙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白,并愿按本协议约定严格履行。2014年4月22日,被告收取原告协议约定的居间保证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两次带领客户到被告处验看涉案房屋。2014年4月27日,被告到原告东丽区利津路店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居间保证金1000元,原告方予以拒绝,被告将1000元留在原告利津路店处离开。之后,原告未再组织客户前往被告处看房。2014年5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姜吉玲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以8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姜吉玲。2014年7月22日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4年8月22日,案外人姜吉玲取得涉案房屋房屋产权证。庭审中,原告表示于2014年4月27日收到被告退还的保证金1000元,并明确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居间保证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优质房源独家委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即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将1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虽然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解除合同,但自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且退还保证金之后,原告也未再向被告提供独家服务,双方虽未达成合意解除合同,但其各自行为已令合同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在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之时,并未得知被告已将房屋出售,原告未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后,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房屋出售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悖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合同订立之初,也曾带领客户前往被告处看房,产生一些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已在庭审当中放弃,本院予以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兆敏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人民陪审员 罗松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