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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洪亮诉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亮,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刘洪亮,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住所地敦化市胜利街新兴社区30组。代表人:张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昶,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99号。法定代表人: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权。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亮诉被告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钧,被告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权、朱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亮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在敦化三三零五厂厂内工地作业时,被所在工地雇佣的被告诚信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泵车碰伤,事发后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59.9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元、住宿花费60元、误工费29396.4元(330天×89.08元)、护理费9773.1元(90日×108.59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36621.18元(9621.21元×20年×71%)、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600元(60日×100元/天),共计260960.66元。因事发时,该泵车处于“静止”作业状态,因泵车机械故障导致该车“大臂转盘”失去控制,将在一旁施工的原告抽伤,故我们认为该起事故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诚信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我们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泵车,事发时该车辆正在作业中,突然出现故障,导致车辆上的管子将原告抽晕,我方认可该起事故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特种车辆的三者险,我方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由我方承担。我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我方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应当另案处理。理由为:第一,事故发生地点是在3305厂工地,社会车辆不能随意进出,事故公司地点不属于道路,且事故车辆不属于“通行”状态,系静止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且交警部门也未出警,未出具任何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所以本案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第二,本案的泵车在我处投保的是交强险及特种车辆的商业三者保险。当时的泵车驾驶员不具备操作证,根据我们双方的保险合同我公司也不应理赔。2、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我方没有意见,但是不应判令我方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能否在本案中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可以,应当由其承担何种保险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2册、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5529.98元)、费用清单2张、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1册及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2430.53元)、费用清单5张。证明1、原告的具体病情及诊疗过程,花费医疗费15529.98元;2、在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行为及具体花费52430.53元。被告诚信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笔医疗花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证据2,机动车保险单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330日,需一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本次伤情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诚信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证据5,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本次损伤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50元。被告诚信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证据6,住宿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鉴定时的住宿花费60元。被告诚信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我方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义务的前提是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应当同时满足驾驶员合法等相关条件,同时说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原告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起事故的发生与操作员是否有合法的资质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被保险的车辆出现了意外发生了事故。被告诚信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条款不明确,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该起事故进行理赔。证据2,机动车保险单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特种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及被告诚信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4、5、6,二被告对真实性质证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原告刘洪亮在敦化市3305厂内按规定施工作业时,因该工地内雇佣的×××号泵车原地作业时突然出现故障,致使泵车携有的“软管”失控并抽向车身旁边的原告。事发后,原告先后入住敦化市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颈椎脱位、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等伤情。原告本次损伤经我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刘洪亮的颈部损伤致四肢不全瘫属于四级伤残;颈椎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洪亮的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九十日;3、被鉴定人刘洪亮需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估为一万三千元;4、被鉴定人刘洪亮的本次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三百三十日。另查:×××号泵车系被告诚信公司所有,原告所在的施工单位为敦化市远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事发时该泵车系该施工单位雇佣的车辆,施工场地为敦化市三三零五厂院内封闭施工区。×××号泵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之规定,本起事故发生在敦化市三三零五工厂封闭的施工区域内,不属于条例中规定的“道路”范畴,且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事发时该车辆处于“静止作业”状态,是车辆故障导致的事故发生,即不属于四十四条所规定的“通行”状态,敦化市交警队也未进行事故认定,因此本案并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诚信公司予以承担。被告诚信公司所有的×××号泵车在工地施工作业时,因车辆故障导致泵车“大臂转盘”失去控制,抽向在车身旁施工的原告刘洪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作为该泵车的所有人被告诚信公司应当对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959.9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元、住宿花费60元、误工费29396.4元、护理费9773.1元、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伤残赔偿金1366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60360.66元,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洪亮人民币260360.66元;二、驳回原告刘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元,邮寄费50元,合计5255元,由被告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守珍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立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