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永祥与王安玉,蒋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祥,王安玉,蒋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陈永祥,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安玉,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蒋清华,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永祥与被告王安玉、蒋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永祥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祥,被告蒋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祥诉称,2006年10月30日,被告王安玉向我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蒋清华为王安玉担保在担保人处签字。时至今日被告尚未还款,经我和担保人多次催收,被告王安玉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安玉负担。被告王安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蒋清华辩称,2006年被告王安玉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负责担的保。我现在也拿不出钱来,这个钱应该由王安玉一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被告王安玉向原告陈永祥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永祥现金大写(伍千元)证,小写5000元证,每月月利2分。”被告王安玉在借钱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蒋清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后被告王安玉一直未偿还原告陈永祥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到奉节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安玉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永祥及被告蒋清华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原件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安玉向原告陈永祥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安玉签字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形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王安玉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陈永祥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蒋清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被告蒋清华提出的应由被告王安玉一人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安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祥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月利率2%(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蒋清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王安玉负担。被告王安玉应负担之金额在被告履行给付案款的义务时迳付原告陈永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艾记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