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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087号原告:周某甲,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8日,周某甲与卢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之后,卢某入赘到周某甲家和周某甲及其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卢某脾气暴躁,对周某甲父母不尊敬。常常动粗骂人,不关心周某甲,双方无法交流。小孩出生时,亲朋送的礼金37000元存在银行,卢某未经周某甲同意私自取走。2013年,周某甲与卢某在浙江打工期间,因双方感情不好分开居住。2014年元旦,周某甲与卢某为小孩转户口发生矛盾,此后,周某甲离开卢某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周某甲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卢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周某甲再次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周某甲与卢某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随周某甲生活,卢某每年给付生活费1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卢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周某甲与卢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之后,卢某入赘到周某甲家和周某甲及其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缺乏交流,夫妻间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3年,周某甲与卢某双方均在浙江瑞安打工,打工期间亦矛盾不断,双方分开居住。2014年元旦,卢某想将小孩户口转至其老家怀宁县,周某甲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此后,周某甲离开卢某回潜山打工,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3月21日,周某甲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卢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联系,分居至今。另查:诉讼中,周某甲与卢某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未举证证明。庭审中,周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只处理婚姻和小孩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行起诉处理。婚生女周某乙现和周某甲及其外祖父母一起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潜山县塔畈乡塔畈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潜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曾起诉要求与卢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联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周某甲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周某乙一直和周某甲及其外祖父母一起居住生活,随周某甲生活为宜,卢某给付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婚生女周玟随原告周某甲生活,被告卢某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桂美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