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石华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执字第73号罪犯石华友,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服刑。2009年9月11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翁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华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石华友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南刑一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铜中刑执字第71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4年12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1月19日本院在贵州省大硐喇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雄峰、张月发出庭履行职务,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指派卢维忠、王璐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分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情况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华友减去有期徒刑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审判员 向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