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玉凤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玉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汽二二厂液化气站后。诉讼代表人王国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治国,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照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立勋,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陈永焕,该局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一审第三人汪玉凤,女,汉族,1971年6月10日生,湖北省十堰市人。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金科,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下称华盛十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汪玉凤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霞、审判员井家坤(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盛十堰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国锐、委托代理人黄治国,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勋、陈永焕,汪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华盛十堰分公司承建黄龙镇润凯贸易有限公司还建楼项目,工地上钢筋作业由个人陶静承包,陶静安排汪玉凤到该项目工地上做小工。2013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汪玉凤在该工地上切割钢筋时不慎切伤手指。就医诊断为:1、右拇指末节挤压伤;2、末节不全离断;3、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4、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8月9日,汪玉凤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9月3日向华盛十堰分公司送达十人社工伤受字(2013)第1680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华盛十堰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欲证明汪玉凤受伤不是工伤。市人社局对汪玉凤及证人王枝进行了调查询问,证实了汪玉凤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市人社局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汪玉凤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6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汪玉凤所受伤害为工伤。华盛十堰分公司不服向茅箭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华盛十堰分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钢筋作业部分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陶静。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汪玉凤所受伤害应由华盛十堰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当事人对汪玉凤在还建楼项目工地上切割钢筋时不慎割伤右拇指的事实无争议。汪玉凤由钢筋作业承包人陶静安排在工地上工作,从事与钢筋工有关的工作,其切割钢筋受伤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华盛十堰分公司诉称汪玉凤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无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6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维持市人社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6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盛十堰分公司负担。华盛十堰分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证人王枝证言是孤证,该证言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未证明受伤原因。一审同时采信王祺、王世何的证言,该证言证实汪玉凤“干私活”受伤,与王枝的证言内容冲突,市人社局认定汪玉凤为工伤令人费解。汪玉凤受伤真实原因是自家需用一段钢筋,擅自操作机器而受伤,其行为属个人行为并非工作需要,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撤销市人社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6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市人社局辩称:我局受理汪玉凤工伤申请后,依法通知华盛公司举证,对证据调查核实,认定工伤决定中载明的事实,有汪玉凤本人笔录、王枝证言、华盛十堰分公司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汪玉凤确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盛十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汪玉凤述称:一审判决和被诉工伤决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盛十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诉讼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对一审采信的证据都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依法具有本辖区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通知华盛十堰分公司举证,并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符合工伤认定有关行政程序。本案诉讼各方对汪玉凤受伤的事实、受伤的地点、时间,具有房屋建筑资质的华盛十堰分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陶静等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汪玉凤是否因工受伤。华盛十堰分公司认为,汪玉凤系干私活擅操钢筋切割机受伤,并非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与华盛十堰分公司关系密切的陶静和胡锦超2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华盛十堰分公司主张汪玉凤因干私活受伤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汪玉凤因工受伤,进而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市人社局调查核实的王枝的证言和采信的其他证据,查明汪玉凤因工受伤事实,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确认汪玉凤与华盛十堰分公司之间构成工伤保险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敏审判员 郭 霞审判员 井家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琴附: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