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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裕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崔新芳诉曲晓雨、郭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芳,曲晓雨,郭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裕商初字第561号原告崔新芳,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省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晓雨,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郭小莉,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新芳诉被告曲晓雨、郭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崔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车丽红、被告曲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新芳诉称,被告曲晓雨与被告郭晓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曲晓雨向原告崔新芳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曲晓雨给原告崔新芳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晓雨、郭小莉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6,000.00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合计人民币36,000.00元。被告曲晓雨辩称,欠款属实,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郭小莉未出庭答辩。原告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8日被告曲晓雨与原告崔新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曲晓雨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曲晓雨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曲晓雨与被告郭小莉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02年12月6日,离婚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此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曲晓雨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曲晓雨与被告郭晓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曲晓雨向原告崔新芳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曲晓雨给原告崔新芳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晓雨、郭小莉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6,000.00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合计人民币36,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曲晓雨向原告崔新芳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崔新芳主张被告曲晓雨给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小莉为被告曲晓雨的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郭小莉与被告曲晓雨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晓雨、郭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新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曲晓雨、郭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新芳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00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曲晓雨、郭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雪 关注公众号“”